由于申办方的利益诉求和研究者的发展需求,他们可能都希望所提交的研究项目能够在伦理审查时一次性的顺利通过,包括尽快被安排上会!
由此,伦理审查工作经常会面临着一些压力,伦理委员会应该提醒项目申请人,把项目设计更完善一些,材料做得更清楚一些,修改的可能性更少一些,这样争取一次性通过更好;而不是仓促的争取上会,然后又反复来回修改反而花更多时间,还不如刚开始就认真做好。
我们应该很敬佩并赞赏的一种人是:收到伦理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后,马上核对和分析,针对意见进行改进或无法改进的情形给予进一步充分说明,然后再次提交修改材料,清楚且明白。
好项目是设计出来的,好设计是需要不断打磨的。相信这样的项目一定会精益求精,取得预期结果,下一步也越做越好,这是全要素生产力提升!
如果说以上是质量导向行为模式,那么,另外一种关系导向的行为模式是:他们收到伦理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后,马上开始猜测为什么没有通过,是没有上头交代,还是没有给啥好处?
于是试图动用各种社会关系甚至行政干预,反而对于项目本身并不做出认真改进。这样的项目就算侥幸再次过关,也一定会在实施时暴露出各种问题和风险及不可预料的某些损失。
每个人都处在社会关系之中,关系导向的行为模式也的确有很大层面的适用性和优势,但是,在科学领域还是讲究实事求是。科学结果还是要用事实说话。“指鹿为马”并不属于这个领域的话题。
研究的数据是不是真实有效?是不是由数据分析说明问题?这些并不是“关系”可以决定的。
现在大家都知道,科学数据不能作假,尤其是临床试验的数据造假是要判刑坐牢的!这里所指的数据造假,包括数据的无中生有的伪造,也包括有一定依据的编造、夸大或缩小,还包括选择性地片面披露自己想要的数据,而对其他同样应该出来“说话”的其他数据视而不见。
可是,伦理意见不是数据。伦理审查的工作性质属于社会科学,而非自然科学领域。那么,伦理委员会依据什么给予同意的意见?最强有力的依据就是法律法规了。
自2019年7月最高层提出建立全国科技伦理委员会以来,2022年3月“两办”又颁布《关于强化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
2019年《药品管理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民法典》、2021年修订《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新颁布和修订的法律法规都明确了“伦理审查”的法律程序,
且后来修订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都要求遵循国际性文件《赫尔辛基宣言》和国家卫健委颁布的伦理审查法规(目前仍为2016年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生效实施)。
可是,在具体的研究项目伦理审查过程中,是不是应该明确一个标准呢?国家卫健委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和中国医院协会颁布“临床研究伦理审查委员会建设指南”细化了很多工作要求,包括审查委员会的建设、培训、审查原则等;
有的地方例如上海已经做出了这方面的实践,做出了地方性的伦理审查工作规范指引或指南;有的行业例如老年医学也给出了专业范围内的伦理审查工作规范。
所以这样分析看来,伦理审查的标准是什么呢?我想,这就好像一个司机要开车回家,他就应该要遵守交通规则,至于走哪条路,那是不同实施方案的问题。
我们经常难以判定是否直奔回家才是符合伦理,或者顺带送了一下同事就不符合伦理……这就好像某个研究项目还会有次要研究目的和子项目一样。伦理审查,不可能像机器人一样来机械判断,给人看病也不能搞个“标准”让机器人直接来吧。
法律所提到的第几条第几款,是从实施的依据和原理给出了规定,就好像交通规则一样,要持证上路,要按道行驶,不能酒驾,过人行横道要减速或停车让行……具体怎么开车,还得看司机。所以,大家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中对“标准”的表述,也类似开车的基本规则一样:
第二十二条 伦理委员会批准研究项目的基本标准是:
(一)坚持生命伦理的社会价值;
(二)研究方案科学;
(三)公平选择受试者;
(四)合理的风险与受益比例;
(五)知情同意书规范;
(六)尊重受试者权利;
(七)遵守科研诚信规范。
在进行研究项目的伦理审查时,应该满足这样的基本标准。而对这些标准的进一步细化,从目前包括很久以后,可能都难以产生一个“标准”,以此标准来审查同意研究项目的开展与否。
哪怕以后的人工智能进一步发展做伦理审查,利用大数据来形成一系列的具体的审查标准,人工智能可能也只能做辅助判断,无法替代伦理委员会的角色和作用。毕竟人不是机器。
因此,依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场景和行为条件,按伦理原则和审查规范进行伦理审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判断,这才是务实有效的伦理审查。它的目的不是阻碍科学发展,而且采取这个“他律”的程序,确保科学家行为正当、科学发展在造福人类的正途之上!